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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頒發關於《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的通知

更新時間:2012-01-16點擊次數:238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guan) 部委、直屬機構勞動部門:

  為(wei) 進一步開展職業(ye) 衛生監察工作,現頒發《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望認真貫徹執行。

  附: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條 為(wei) 了加強對粉塵危害的監察工作,保護職工身體(ti) 健康,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除礦山開采業(ye) 以外的有生產(chan) 性粉塵危害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 第三條 粉塵危害分級監察工作實行企業(ye) 、事業(ye) 單位自檢和專(zhuan) 業(ye) 檢測機構檢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必須根據GB581786《生產(chan) 性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每年進行一次生產(chan) 性粉塵作業(ye) 分級檢測建檔,並將分級結果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無分級自檢能力的,應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代為(wei) 分級檢測。

  第五條 各地勞動行政部門每年應對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報送的生產(chan) 性粉塵危害分級結果,按工種或作業(ye) 崗位數抽查10~25%進行確認,並建檔造冊(ce) 。

  第六條 粉塵危害分級檢測人員實行資格認證製度。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檢測人員,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人員,須經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未經考核認證人員不得從(cong) 事檢測工作。考核認證工作每4年複核一次。

  第七條 粉塵危害分級檢測儀(yi) 器實行使用認可製度。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檢測儀(yi) 器,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可;地、市級勞動部門的檢測儀(yi) 器,須經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可。未經認可的檢測儀(yi) 器,不得用於(yu) 分級檢測。檢測儀(yi) 器認可工作,每年複核一次。

  第八條 有生產(chan) 性粉塵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當製定治理粉塵危害的具體(ti) 措施和實施計劃,保證粉塵危害逐年減少。

  第九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將級粉塵危害列為(wei) 粉塵治理重點。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將級粉塵危害列為(wei) 職業(ye) 衛生監察工作重點。經分級檢測,粉塵危害達到級的,必須在一年內(nei) 消除,否則,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停產(chan) 。

 

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測試儀(yi) 是在原紅外分光光度計的基礎上升級的行業(ye) 產(chan) 品。該產(chan) 品主要應用在電力、煤炭等行業(ye) 生產(chan) 環境中粉塵的分析與(yu) 測試,主要有矽塵、煤塵、鍋爐塵、石棉塵、水泥塵、電焊煙塵等, 其特點是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含量較高, 粉塵的分散度也比較高, 即多為(wei) 呼吸性粉塵, 因此對接塵人員的危害較大。根據生產(chan) 性粉塵的理化性質、空氣中濃度、進入人體(ti) 的量和作用部位, 產(chan) 生的危害也有不同, 主要包括鼻炎、咽炎、氣管炎、支氣管炎等呼吸係統疾病。我國政府以及電力和煤炭行業(ye) 部門對防塵工作高度重視, 因此, 加強對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含量的檢測是一件非常重要和緊迫的工作。以往檢測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含量, 均采用《作業(ye) 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GB5748—85) 規定的焦磷酸重量法”, 該方法存在操作步驟複雜、使用試劑種類繁多、檢測周期長、準確性差、試驗室條件要求苛刻等一係列問題, 難以滿足現場批量檢測的要求。為(wei) 了提高檢測的準確性, 實現批量檢測的目的,專(zhuan) 門研製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測試儀(yi) 用來檢測粉塵中遊離二氧化矽含量。(可做定量分析)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在試生產(chan) 時必須進行粉塵危害程度分級檢測,凡有級粉塵危害的,不允許正式投產(chan) 。

  第十一條 各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ye) 主管部門應將企業(ye) 粉塵危害狀況作為(wei) 企業(ye) 升級的重要參考指標,有級粉塵危害的,不應升入國家二級以上企業(ye) 。

  第十二條 各地勞動部門應建立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年報製度,掌握本地區承受級粉塵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違反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酌情給予經濟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ye) 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